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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患者知情同意的义务(3)
专家医院 >> 医学评论 >> 人与医学 >> 让患者知情同意的义务(3)三、医师的说明义务
医师对患者详细说明病情,并就应做的检查和治疗提供充分的信息,患者在充分理解后作出承诺,在没有受到医疗强制的自由立场下,选择检查和治疗方法,医师应根据此同意进行医疗行为。其包括不可缺少的两部分:一是说明原则;二是同意原则。医师履行说明义务是患者自我决定权的基础。现代医疗技术的高度发展,医疗科技的内容特别复杂,如果没有医师对医疗行为的详加说明,一般患者无法了解其利害关系,也就无法就医疗行为的实施与否作出充分而有效的考虑。因此,尊重患者自主权,必须以医师履行说明义务为基础。同时,如果医师能提供充分的说明,也能减少患者对医师的误解,防止医师同患者的争端,使患者与医师之间产生信赖感,促使患者提供更多病情方面的信息,进而有利于医师实施更佳的医疗措施。
(一)医师说明义务的类型
1、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
IC法理是为了患者同意权的实现。由于患者通常不具备医学知识,尤其在现代高度专业化的医学时代,要求医师必须进行充分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主要是:患者的病情、预定实施的医疗行为、预想的结果和伴随的危险性以及该医疗行为不予进行的后果等。只有充分有效的说明,患者才能有效承诺。
2、疗养方法等指示说明的义务
这种说明义务是医疗行为实施必然伴随的义务,其本身是治疗行为中的一环。如服药方法的说明是常见的医师对患者为实现治疗目的而进行的医疗行为。
3、劝告转诊的说明义务
当医师达不到医疗水准,难以开展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医师有劝告患者到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说明义务。此时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对于患者之疾病,医师本身并非专家,或根据医师自己的临床经验或医疗设备,欲改善患者之疾病有所困难;②患者整体状况尚能承受搬运;③根据地理、环境因素即患者病情相关且在运送可能之区域内具有适当配置适当设备、专门医师之医疗机关;④能预测因转医而有改善该疾病之可能性。[1]但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如紧急抢救,原则上不提出和实施医疗转诊,而应该以抢救患者生命为第一原则-即首诊制。[12]
4、发生意外结果的说明义务
当患者发生意外时,医师有解释说明的义务。这样,能让患者及家属从心理上接受这种后果,也有利于防止医患纠纷。
(二)医师说明义务的内容
1974年的美国《联邦隐私法》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出示病历、化验等各种与病情有关的资料。1985年美国又颁布了《统一医疗信息法》,赋予了患者及其家属请求医疗机构出示与病情有关的各种资料的请求权。如今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在立法上规定了患者有请求医疗机构出示与病情有关各种资料的权利。在日本,1998年实施的《情报公开法》规定诊疗记录、护理记录、处方、医嘱、转诊介绍信等医疗信息,在病人提出请求时,医疗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具体的做法是:患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医院提供,相应的医疗信息可阅览,也可复印。西方发达国家均给患者以知情权,就医师应当说明的内容可分以下几种:
1、说明疾病的诊断结果
医师对于患者的病情轻重,痊愈的可能性,有告知患者的义务。对此,德、日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见解,并认为医师对病情未尽说明义务或未尽完全说明义务时,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所取得的患者的同意都属于无效的同意。
2、拟采取的医疗行为的理由
医师告知病情后,即应将要采取的诊疗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医疗方法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及危险程度等告知患者。
3、可能发生的危险
对于医疗行为可能伴随的风险、发生的几率和危险结果预防的可能性,如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的并发症,特别是医院的医疗设备,医师防止危险发生的能力等亦有说明的义务。通常认为对于危险的说明可分:①依通常医学法则,在医学上得以预期且易于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定型风险,应予说明;②结果的发生在医学上得以预见,而无确实有效的预防方法,此种定型的风险,医师亦有说明的义务;③损害结果发生极其偶然且不容易避免的非定型风险,则无说明的必要。
4、有无其他可替代的医疗行为
到20世纪50年代后期,法庭又扩大了医生的告知范围:医生不仅应告知患者被推荐检查或治疗信息,还应告知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的 更 多>> - 您可能对与让患者知情同意的义务(3)相关的文章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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